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凡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3********,汉族,高中文化,盐城市大丰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凡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居上尚城小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凡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5.9mg/100ml。
被告人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邢荔荔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8261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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