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801号
被告人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17时左右,被告人凡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麻柳街道往永川区诚兴建材有限公司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吉安镇尖山村箭杆一队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魏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U****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凡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某某报警,凡某某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救治。后民警赶至医院对其进行血样提取。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凡某某的静脉血样的乙醇含量为90.7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事故认定,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人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魏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 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震全
检察官助理:胡晓杰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凡某某现住原址,联系电话:15523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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