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939号
被告人凡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建筑维修经营者,户籍在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小区**栋**室。2020年5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凡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凡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月,被告人凡某某谎称承揽了本市青浦区**三个小区外墙维修工程,先后在本区罗店、本市嘉定通过签订工程发包合同,向被害人朱某某、陈某乙发包该外墙维修工程,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合同定金名义,分别骗得朱某某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陈某乙5万元,后将上述钱款用于其他经营支出。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凡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罪行。同年5月7日,被告人凡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后被刑事拘留,陆续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罪行,被告人凡某某家属归还朱某某人民币4.3万元,并分别得到朱某某、陈某乙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12月,凡某某将上述围墙维修工程先后发包给其,以工程保证金名义收取朱某某15万元(2019年11月5日手机银行转账,其中朱某某转账给凡某某5万元,通过杨某某银行账户转账给凡某某10万元),以合同定金名义收取陈某乙5万元(现金),后发现凡某某并无上述工程,且无法退回钱款,故报案。
2.证人陈某甲、蒋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期间蒋某某、余某某将宝山**苑外墙维修工程发包给陈某甲,陈某甲再发包给凡某某,工程款已经结清,该工程进度慢,施工质量差。青浦**小区外墙补修工程系蒋某某承揽由自己施工,未发包。
3.张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11月5日凡某某转账给其15万元系与其结算外墙维修工程款。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记录》、《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劳务班组协议书》、《收据》、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凡某某的到案情况、身份情况;被害人提供的发包合同、收据等证实上述工程发包收取保证金、定金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朱某某15万保证金支付情况。
5.《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凡某某家属归还朱某某人民币4.3万元,并分别与朱某某、陈某乙达成谅解。
6.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的基本罪行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伟根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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