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凡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住蓬溪县**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凡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凡某某从雷某处承包了遂宁市**工业园污水处理工程的机械设备、修建、劳务等项目,并组织徐某某、郭某某等29名工人进行施工作业。凡某某在工程完工并收到雷某某支付的工程款1594380元后(其中直接支付工人工资59万余元),没有及时支付徐某某、郭某某等29名工人的工资,而是将该款用于他处。
2019年4月29日,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凡某某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在收到整改指令书后3日内支付徐某某等29人工资847440元。凡某某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
2020年1月2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凡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同年1月3日、1月7日,凡某某向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转款其拖欠的工资847440元。同年1月14日,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凡某某拖欠的工资全部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凡某某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海林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2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