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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凡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657号 

被告人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7********,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街道办**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19时许,因临泉县**置业有限公司****住宅项目用地占用了被告人凡某某拆迁前的住地,为了要安置房,被告人凡某某用木棍将****住宅项目工地西墙体上的广告布及其西大门前的警示标牌毁坏。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的广告布、警示标牌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8823元。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凡**案发时处于“双相障碍,目前为轻躁狂”状态,对案发行为辨认与控制能力无明显削弱,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凡某某亲属已赔偿临泉县**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临泉县**置业有限公司对凡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闫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凡某某亲属积极赔偿且取得临泉县**置业有限公司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于雪梅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凡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临泉县**街道办**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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