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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凡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426号

被告人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至8月30日期间,被告人凡某某在萧山区**镇**街**号**水果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注意、不在场之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放于店内收银抽屉的现金至少18次,金额合计41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记录;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凡某某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凡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赶赶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凡某某现在家候审

2、电子卷、光盘1张、检察卷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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