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凡某某,曾用名凡某某,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襄阳市襄州区****2组。因盗窃罪,2017年被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5月6日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8时19分许,经陈某某(另案处理)提议,被告人凡某某伙同陈某某进入高新区米庄镇汤某某超市,被告人凡某某以购买东西做掩护吸引汤某某的注意力,陈某某趁汤某某不注意,从超市放烟的柜子里偷出两条黄鹤楼1916香烟后,两人逃离现场。经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两条黄鹤楼1916香烟市场价格为1696元。案发后,被告人凡某某已赔偿受害人汤某某16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陈某甲、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物证:案发现场照片;6.案发现场视频、审讯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建议判处单处罚金五千元。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俊伟
2020年9月28日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襄州区*****2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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