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凡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凡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4月13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6月26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殴打他人行为,于2014年12月1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20年9月19日释放。被告人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凡某某在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蔡某某家门口,盗窃作案1起,窃得绿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凡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广宇
检察官助理:杨左成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凡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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