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凡某某,男,1952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乡**村**组。被告人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 年8 月19 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 月18 日晚上,被告人凡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恒大建材市场小区”5 幢楼下,乘无人之际,从被害人陈某某停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窃得价值人民币4410元的“苹果”牌Iphone XR 手机1部。
归案后,被告人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凡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赃物“苹果”牌手机1部(系照片)
2.书证: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昌文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调查评估意见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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