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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凡某甲、凡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400号

被告人凡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平舆县**街道**庄。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凡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平舆县**街道**庄。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凡某甲、凡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凡某甲、凡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被害人沈某某被他人以男女朋友相处、利用赌博网站漏洞获利为由,骗取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凡某甲明知钱款系犯罪所得,为获利仍答应帮助徐大毛转账,并提供银行卡号。2020年4月13日10时许,被害人沈某某被骗的10万元中的5万元转入被告人凡某甲的银行卡内,当日11时许,被告人凡某甲按照徐大毛的要求,将其中的3.5万元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凡某乙。被告人凡某乙明知系犯罪所得,仍答应接收,后将涉案钱款转给其妻子王敏(另行处理)。次日,被告人凡某乙、王敏将涉案银行卡注销,将涉案钱款取出,后用于开销。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凡某甲、凡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王敏已退赃人民币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和公安机关调取的聊天记录,证实其钱款被骗的经过。

2.同案关系人王敏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凡某乙向其转账,后二人将涉案银行卡注销,并将涉案钱款用于开销。

3.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截图、银行流水和账户信息,证实涉案钱款的流向。

4.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和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凡某甲、凡某乙、王敏在银行取款、办理业务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凡某甲、凡某乙和王敏处扣押到涉案手机、银行卡。

6.被告人凡某甲、凡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凡某甲、凡某乙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凡某甲、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甲、凡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凡某甲、凡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凡某甲、凡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若审判阶段退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凡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国静

检察官助理解婧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凡某甲、凡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二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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