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凡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镇**村**组**号,捕前住址:安宁市**宿舍。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释放。
被告人凡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镇**村**组**号,捕前住址:安宁市**宿舍。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释放。
被告人凡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41974********,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乡**村**组,捕前住址:安宁市**宿舍。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释放。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凡某甲、凡某乙、凡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凡某甲、凡某乙、凡某丙3人,因使用塔吊与被害人申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人凡某甲、凡某乙、凡某丙3人持木方欧打申某某,导致申某某受伤。2020年6月10日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申某某肝搓裂伤;2.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待查;3.头皮裂伤;4.心包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害人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14日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春鉴[2020]医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申某某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00元(肆仟元整)。2.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凡某甲、凡某丙、凡某乙自愿积极赔偿被害人申某某的医药费、务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72000元。被害人申某某自愿对被告人凡某甲、凡某丙、凡某乙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伤情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3.
被害人陈述;4.证人杨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5.被告人凡某甲、凡某乙、凡某丙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7.云南省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凡某甲、凡某乙、凡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甲、凡某乙、凡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正力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凡某甲、凡某乙、凡某丙于2020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凡某甲联系电话:1501688****,凡某乙联系电话:1323282****,凡某丙联系电话:177847****。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四卷,光碟三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