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公诉刑诉〔2019〕250号
被告人凡东生,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无业,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9年3月23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凡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无业,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小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无业,住江苏省新沂市**镇**里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无业,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8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凡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无业,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凡东生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同年10月23日,龙游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凡某乙、石某某、李小静、凡某丙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院受理后,均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2月20日,本院将被告人凡东生盗窃罪与被告人凡某乙、石某某、李小静、凡某丙盗窃罪并案。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凡某乙、李小静、石某某、凡某丙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凡东生、凡某乙与被告人李小静、石某某在凡某乙家中吃饭,凡东生、凡某乙提议四人一起至浙江省、安徽省、上海市、江苏省等地盗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的信号塔塔门,以卖废铁的形式销赃获利。后四人共谋由凡东生驾驶苏C97****、凡某乙驾驶苏C79****车辆到达约定地点,伪装成铁塔维护人员分头实施盗窃,凡东生、凡某乙各自盗窃所得归各自所有。李小静、石某某分别跟随凡东生、凡某乙负责轮流驾驶车辆,在凡东生、凡某乙盗窃时望风以及帮助将塔门抬上车辆等。凡东生、凡某乙各自支付李小静、石某某每人每天200元的好处费。
2019年2月23日至3月初,凡东生、凡某乙、石某某、李小静先后窜至浙江省衢州市、丽水市共同实施盗窃。同年3月6日,凡某乙、李小静退出共同盗窃,凡东生、石某某继续在浙江省嘉兴市实施盗窃。同年3月12日,凡某乙伙同凡某丙窜至江苏省盐城市盗窃塔门,凡某丙代替李小静在凡某乙实施盗窃时望风、帮助将塔门抬上车等,凡某乙答应支付凡某丙每天200元的好处费。同年3月中旬,凡东生、凡某乙、石某某、凡某丙又窜至上海市松江区、青浦区共同实施盗窃。
期间,凡东生盗窃价值146417元,非法获利至少5000元,凡某乙盗窃价值149240元,非法获利约5000元,李小静盗窃价值56925元,非法获利约2900元,石某某盗窃价值146417元,非法获利约5000元,凡某丙盗窃价值92315元,非法获利约11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凡东生、李小静驾驶苏C97****面包车窜至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塔石镇王村农田中间的信号塔处(站名:王村),窃得价值2808元的塔门一扇。
2、同日,被告人凡东生、李小静驾驶苏C97****面包车窜至龙游县东华街道湖底叶村最东侧居民房的信号塔处(站名:湖底叶-2),窃得价值2704元的塔门一扇。
3、同日,被告人凡东生、李小静驾驶苏C97****面包车窜至龙游县东华街道槐王村东侧鱼塘旁的信号塔处(站名:槐王村),窃得价值1664元的塔门一扇。
4、同日,被告人凡东生、李小静驾驶苏C97****面包车窜至龙游县嘉溢新城北面农田的信号塔处(站名:建材家居市场),窃得价值4316元的塔门一扇。
5、同日,被告人凡东生、李小静驾驶苏C97****面包车窜至龙游县山底村望峰山庄边的信号塔处(站名:山底),窃得价值3640元的塔门一扇。
6、同日,被告人凡东生、李小静驾驶苏C97****面包车窜至龙游县七都村至地纡村路段的桥头边上的信号塔处(站名:七都2),窃得价值1961元的塔门一扇。
7、同日,被告人凡东生、李小静驾驶苏C97****面包车窜至龙游县周红坊村上山头村后周北的信号塔处(站名:后周北),窃得价值3744元的塔门一扇。
8、同日,被告人凡东生、李小静驾驶苏C97****面包车窜至龙游县周红坊村上坂村的信号塔处(站名:上坂村),窃得价值1768元的塔门一扇。
9、同日,被告人凡东生、李小静驾驶苏C97****面包车窜至龙游县夏金村桃园山铁塔处(站名:夏金),窃得价值3068元的塔门一扇。
10、同日,被告人凡东生、李小静驾驶苏C97****面包车窜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兴业大道玉龙路交叉口铁塔处(站名:横路工业园),窃得价值4160元的塔门一扇。
11、同日,被告人凡东生、李小静驾驶苏C97****面包车窜至衢江区金凤路附近铁塔处(站名:蔡家),窃得价值3952元的塔门一扇。
12、同日,被告人凡东生、李小静驾驶苏C97****面包车窜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海事局门口铁塔处(站名:港航),窃得价值2028元的塔门一扇。
13、同日,被告人凡东生、李小静驾驶苏C97****面包车窜至柯城区丰家村铁塔处(站名:丰家村),窃得价值2132元的塔门一扇。
14、同日,被告人凡东生、李小静驾驶苏C97****面包车窜至柯城区姜家山富周塘铁塔处(站名:富周塘),窃得价值2600元的塔门一扇。
15、同日,被告人凡东生、李小静驾驶苏C97****面包车窜至衢州市及周边地区某二处信号塔,窃得信号塔门二扇。
16、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凡某乙、石某某驾驶苏C79****面包车窜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龙庆路与通济街交叉口沿龙庆路往南约50米铁塔处(站名:丽水南城石牛路),窃得价值3380元的塔门一扇。
17、同日,被告人凡某乙、石某某驾驶苏C79****面包车窜至莲都区龙庆路与通济街交叉口沿龙庆路往南约250米铁塔处(站名:丽水南城新亭),窃得价值3380元的塔门一扇。
18、同日,被告人凡某乙、石某某驾驶苏C79****面包车窜至莲都区龙庆路震洲鱼庄对面铁塔处(站名:丽水南城红圩),窃得价值3380元的塔门一扇。
19、同日,被告人凡某乙、石某某驾驶苏C79****面包车窜至莲都区龙庆路与绿谷大道交叉口铁塔处(站名:丽水水阁收费站),窃得价值4160元的塔门一扇。
20、同日,被告人凡某乙、石某某驾驶苏C79****面包车窜至莲都区绿谷大道水阁疏导点附近铁塔处(站名:丽水耐特鞋业),窃得价值2080元的塔门一扇。
21、2019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凡东生、石某某驾驶苏C97****面包车窜至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殡仪馆附近铁塔处(站名:海宁双山一里),窃得价值3276元的塔门一扇。
22、同日,被告人凡东生、石某某驾驶苏C97****面包车窜至海宁市双山村附近铁塔处(站名:海宁双山小区),窃得价值2964元的塔门一扇。
23、同日,被告人凡东生、石某某驾驶苏C97****面包车窜至海宁市双山村附近铁塔处(站名:海宁双山新村),窃得价值2392元的塔门一扇。
24、同日,被告人凡东生、石某某驾驶苏C97****面包车窜至海宁市双山小区廖家湾附近河边铁塔处(站名:海宁双山小区廖家湾),窃得价值4680元的塔门一扇。
25、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凡某乙、凡某丙驾驶苏C79****面包车窜至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高作镇大墩村五组铁塔处(站名:湖荡南),窃得价值2730元的塔门一扇。
26、同日,被告人凡某乙、凡某丙驾驶苏C79****面包车窜至建湖县建阳镇杨沟村铁塔处(站名:杨沟村),窃得价值2835元的塔门一扇。
27、同日,被告人凡某乙、凡某丙驾驶苏C79****面包车窜至建湖县近湖镇齐心村汇文东路铁塔处(站名:城乡公交服务中心),窃得价值2695元的塔门一扇。
28、同日,被告人凡某乙、凡某丙驾驶苏C79****面包车窜至建湖县森达东路与S231交汇处南800米铁塔处(站名:城乡公交服务中心),窃得价值2240元的塔门一扇。
29、同日,被告人凡某乙、凡某丙驾驶苏C79****面包车窜至建湖县庆丰董徐(G343国道旁)铁塔处(站名:庆丰董徐),窃得价值2800元的塔门一扇。
30、同日,被告人凡某乙、凡某丙驾驶苏C79****面包车窜至建湖县芦沟南吴村(G343国道旁)铁塔处(站名:建湖县南吴村),窃得价值2835元的塔门一扇。
31、2019年3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凡东生、石某某驾驶苏C97****面包车窜至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陆宝山路一围墙旁铁塔处(站名:佘北九),窃得价值4160元的塔门一扇。
32、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凡东生、石某某驾驶苏C97****面包车窜至松江区佘山镇业锦路与钟贾山路路口铁塔处(站名:佘北十三),窃得价值4160元的塔门一扇。
33、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凡东生、石某某驾驶苏C97****面包车窜至松江区叶新公路与泖塘公路路口东北侧铁塔处(站名:松叶泖),窃得价值4108元的塔门一扇。
34、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凡东生、石某某驾驶苏C97****面包车窜至松江区叶新公路转黄桥中心路50米铁塔处(站名:黄桥),窃得价值1560元的塔门一扇。
35、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凡东生、石某某驾驶苏C97****面包车窜至松江区新浜镇后港路茹塘路西北侧水坝旁铁塔处(站名:松后茹),窃得价值4160元的塔门一扇。
36、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凡东生、石某某驾驶苏C97****面包车窜至青浦区佘北公路3003号农田附近铁塔处(站名:青竿山),窃得价值4368元的塔门一扇。
37、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凡东生、石某某驾驶苏C97****面包车窜至青浦区赵重公路艾祈港桥往西15米处铁塔处(站名:青艾祈),窃得价值4316元的塔门一扇。
38、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凡东生、石某某驾驶苏C97****面包车窜至青浦区赵重公路青龙公路西南侧铁塔处(站名:青龙南),窃得价值3640元的塔门一扇。
39、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凡东生、石某某驾驶苏C97****面包车窜至青浦区白鹤镇陈章公路398号高老庄生态休闲农庄附近铁塔处(站名:青老庄),窃得价值3640元的塔门一扇。
40、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凡东生、石某某驾驶苏C97****面包车窜至青浦区白鹤镇鹤联村鹤星463号铁塔处(站名:青鹤星),窃得价值4056元的塔门一扇。
41、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凡东生、石某某驾驶苏C97****面包车窜至青浦区白鹤镇鹤星公路拐角处附近铁塔处(站名:青苍桥),窃得价值4056元的塔门一扇。
42、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凡东生、石某某驾驶苏C97****面包车窜至青浦区胜利路、苏虹路口附近铁塔处(站名:胜苏),窃得价值2288元的塔门一扇。
43、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凡东生、石某某驾驶苏C97****面包车窜至青浦区白鹤镇沈联村内外青松公路以西45米鹤达路以北350米铁塔处(站名:鹤达),窃得价值2132元的塔门一扇。
44、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凡某乙、凡某丙驾驶苏C79****面包车窜至青浦区青昆路珠川泾公交站牌西侧约290米铁塔处(站名:青昆祥),窃得价值4628元的塔门一扇。
45、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凡某乙、凡某丙驾驶苏C79****面包车窜至青浦区夏阳街道枫泾村13组农田铁塔处(站名:青枫南),窃得价值4316元的塔门一扇。
46、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凡某乙、凡某丙驾驶苏C79****面包车窜至青浦区香花街道泾阳村系阳108号东南农田铁塔处(站名:青向农),窃得价值4368元的塔门一扇。
47、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凡某乙、凡某丙驾驶苏C79****面包车窜至青浦区重固镇徐姚村南姚姆塘桥北侧30米铁塔处(站名:青徐姚),窃得价值3900元的塔门一扇。
48、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凡某乙、凡某丙驾驶苏C79****面包车窜至青浦区白鹤镇沈联村沈家浜245号往北100米农田铁塔处(站名:青沈西),窃得价值4160元的塔门一扇。
49、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凡某乙、凡某丙驾驶苏C79****面包车窜至青浦区白鹤镇安鹤路新陆路交接路口铁塔处(站名:青新陆),窃得价值4056元的塔门一扇。
50、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凡某乙、凡某丙驾驶苏C79****面包车窜至青浦区白鹤镇胜新村679号铁塔处(站名:青西胜),窃得价值4108元的塔门一扇。
案发后,被告人凡东生、凡某乙、石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小静、凡某丙自动投案。被告人石某某、凡某丙分别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子、手套、安全帽等作案工具、两块通信铁塔门等;
2.书证:户籍证明、全国住宿人口信息、行车轨迹截图、各铁塔维护公司与中国铁塔公司下属的各地市**;
3.证人李某乙、楼某某、徐某乙、缪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禄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聂某某、田某某、周某某、桑某某、沈某乙、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凡东生、凡某乙、李小静、石某某、凡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关于涉案塔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东生、凡某乙、李小静、石某某、凡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凡东生、凡某乙、石某某、凡某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小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小静、凡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凡某乙、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凡东生、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小静、石某某、凡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凡东生、李小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凡某乙、李小静、石某某、凡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丽娟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凡东生、凡某乙、李小静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凡某丙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十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