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凡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75********,汉族,小学文化,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被告人凡某甲因盗窃于2016年11月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凡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凡某甲、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会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凡某甲至丹阳市开发区、大泊等地盗窃作案12起,窃得商品总价值8930元,其中伙同王某甲盗窃作案3起,窃得商品总价值297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凡某甲伙同王某甲至丹阳市曲阿街道镇南路佳润康超市门口,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粉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50元。
2.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凡某甲伙同王某甲至丹阳市曲阿街道金陵西路吾悦广场北广场停车场,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卢某某红色爱狮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80元。
3.2020年1月1日,被告人凡某甲至丹阳市曲阿街道金陵西路吾悦广场电瓶车停车场内,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某黑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80元。
4.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凡某甲至丹阳市曲阿街道北苑路新桥驾校停车场内,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严某某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40元。
5.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凡某甲至丹阳市曲阿街道迎宾路天波城门口公交站台北侧的路边,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丙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元。
6.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凡某甲至丹阳市曲阿街道北苑路新桥驾校停车场内,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洪某某蓝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元。
7.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凡某甲至丹阳市曲阿街道开发大道南侧众悦华城北门的路边,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黄色嘉威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40元。
8.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凡某甲至丹阳市曲阿街道银杏路香缇国际南侧路边,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白色新大洲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80元。
9.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凡某甲伙同王某甲至丹阳市曲阿街道兰陵路审批中心对面的路边处,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魏某某绿色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40元。
10.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凡某甲至丹阳市曲阿街道大泊路恒大城北门正对面路边处,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某粉色尼科尼亚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元。
11.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凡某甲至丹阳市曲阿街道北苑路中兴休闲对面公共自行车停车处,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颜某某黑色绿能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40元。
12.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凡某甲至丹阳市曲阿街道大泊路华绿金属场传达室西侧,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管某某白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80元。
案发后,部分涉案电动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凡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凡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卢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凡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凡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凡某甲、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春
检察官助理 林嘉欣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凡某甲、王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节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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