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凤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2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个体跑船,住江阴市**园区**路**号**混凝土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县**镇**村**号)。被告人凤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凤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凤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凤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凤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泰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并于2020年9月27日重新收案。被告人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凤某某明知长江干流泰兴段处于禁渔期,仍驾驶泡沫筏至至泰兴市**镇**港闸外长江水域,使用刺网实施非法捕捞作业,共捕获鳜鱼4条、刀鲚27条、鲫鱼7条、黄颡鱼2条、鳊鱼1条、江杂鱼203条,共计捕获长江鱼244条。后被泰兴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经泰兴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凤某某非法捕捞的时间为长江禁捕时间,捕捞水域泰兴市**镇**港闸外长江水域属于长江禁捕范围,使用的刺网属于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
经泰州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凤某某使用的渔具属于定置刺网,系三层抛网,内网衣的网目尺寸为31毫米,属于禁用渔具。
《农村农业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4号)规定,原《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5]1号)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废止。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除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以外的天然水域,最迟至2021年1月1日开展为期10年的常年禁捕,期间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再次之前实施禁捕。有关地方政府或渔业主管部门宣布在此之前实行禁捕的,禁捕起始时间从其规定。泰州市农业农村局《长江泰州段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告知书》明确,长江泰州段干流天然水域,自2020年1月1日起,实行暂定为期10年的常年禁捕,期间禁止天然渔业自愿的生产性捞捕。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明确长江、淮河流域禁渔期干流区域范围通告》([2018]2号)规定,入江河流口上溯1公里,有闸的以闸为界、无闸的以河道两岸连线为界,向江一侧水域为长江流域禁渔期干流范围。
归案后,被告人凤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泰兴市公安局自被告人凤某某处依法扣押上述长江鱼244条,作案定置刺网1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涉案长江鱼244条、作案用刺网1张(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人口简项查询》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关于凤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禁用工具的认定》等鉴定意见;
6.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凤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凤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鞠晓曦
检察官助理:严浩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10份及相关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相关材料。
5.上述长江鱼244条、作案用刺网1张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