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凤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261979********,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 4524261968********,瑶族,文盲,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凤某甲、盘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凤某甲、盘某甲在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与盘某乙、凤某乙一起到贺州市平桂区**镇**村“乌鸦顶”山场内砍伐他们种植的杉树。在砍伐杉树时,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上允许采伐范围而采伐到了他们种植在大桂山林场**分场**林站**林班**小班内的杉树,经鉴定,超范围采伐蓄积量为45立方米,出材量为30立方米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凤某甲、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凤某甲、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范围而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凤某甲、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凤某甲、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凤某甲、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荣凡
检察官助理:张青梅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村**组**号住所;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及量刑建议清单2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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