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图垦检刑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凯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90031998********,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图木舒克市**镇**团**连**栋**号,住图木舒克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6日被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5月20日服刑期满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6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凯某某在图木舒克市**小区西边的人行道上和汗某某、买某某、艾某某等人一起喝酒过程中,与被害人汗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凯某某将买某某手中的白酒抢过来倒在被害人汗某某头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导致被害人汗某某头部、面部、上身烧伤。经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将被害人汗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指认现场、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手段残忍,情节恶劣,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凯某某一年六个月至两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吾买尔·阿布力孜
2020年5月2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图木舒克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四册,视频光盘共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物证:黄色打火机一个;**牌酒瓶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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