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凯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凯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71989********,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和住址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乌什县**乡**村**号。2012年至2018年期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0余次;2019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凯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贩卖给毛某某毒品冰毒两次,分别为:

(1)2017年10月5日晚,被告人凯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镇**村委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毛某某冰毒1次,后因冰毒量少,退还给毛某某300元。

(2)2017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凯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镇**公寓附近公交车站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毛某某冰毒1次。

2.2018年7月中旬和下旬,被告人凯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镇,通过倪某某(已判决)贩卖给沈某某毒品冰毒各1次。

3.2018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凯某某和倪某某携带毒品冰毒,打车从杭州市**镇运输至义乌市**镇**小区**幢**单元**小厨二楼包厢,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冰毒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及清单、支付宝帐单、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沈某某、王某某、楼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倪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旭静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凯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6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