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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刀某某、封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刀某某,绰号龙国,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86********,傣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云南省元江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刀某某因为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元江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86********,傣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刀某某、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刀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在元江县**街道**广场**道摊位旁发生口角,被告人刀某某、封某某用拳脚及凳子对龙某某实施殴打,将龙某某头部、面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龙某某的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刀某某、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某、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刀某某、封某某是共同犯罪,作用相当,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刀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正祥

检察官助理:杨晓芬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24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两部手机,两张光盘随案移送作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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