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刀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94********,傣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住耿马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耿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刀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刀某某驾驶云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振兴桥方向驶往孟定方向,23时18分许,当车辆行驶至S330线K43+200M(振清线K26+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饶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饶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刀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户口证明、归案情况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刀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维芳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刀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耿马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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