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刀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65********,傣族,初中文化,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厂职工,户籍地云南省景谷县,住景谷县**镇**路**幢**号。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刀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刀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刀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镇街子往**镇**厂方向行驶,行驶至**路0公里400米处时,与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云******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刀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被民警在**镇卫生院查获。经鉴定,送检的刀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4.13mg/100ml血;经认定,刀某某负此次事故主部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饶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刀某某无犯罪前科劣迹,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昌元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刀某某现住景谷县**镇**路**幢**号。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八份、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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