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刀某某(曾用名刀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2000********,傣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辩护人罗跃平,云南云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解娟,云南云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刀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刀某某与朋友在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万裕生态城三度简餐吧内喝酒时,与隔壁同坐一桌喝酒的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发生口角纠纷,之后张某甲等人在酒吧负责人的劝说下先行离开至楼下空地,刀某某等人跟着下楼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刀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朝张某甲左背部捅了一刀,朝张某乙左腹部捅了一刀,后丢弃刀具逃离现场。经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张某乙所受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
2020年7月12日8时30分,被告人刀某某主动到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李棋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刀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刀泽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 梅
检察官助理:牟 波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刀某某现被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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