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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刀某某故意伤害案)_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刀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95********,傣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江县,住元江县**街道**巷**号**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刀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03时28分许,被告人刀某某在元江县城商业广场三楼MITI音乐餐吧处因琐事与李某甲发生冲突,李某甲遂打电话约人前来,后被害人李某乙等人来到与被告人刀某某发生冲突并打架,被告人刀某某被李某乙等人殴打被劝开后,跑到音乐餐吧里面拿出一把水果刀朝李某乙左胸部、右耳廓等部位连捅数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胸部、右耳廓等部位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证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被告人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刀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刀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正祥

检察官助理:杨晓芬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刀某某现住在元江县**街道**巷**号**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008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一张光盘(视频监控)随案移送作证据使用、水果刀1把(照片)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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