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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刀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刀某某,绰号**,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81********,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现住景洪市**楼楼顶,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刀某某来到景洪市**小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其电动车储物盒内的一部琥珀色VIVO手机盗走。后该手机在被告人刀某某身上查获,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该手机的市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704元。

二、2019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刀某某来到景洪市**路**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其电动车储物盒内的一部银白色华为手机盗走。后该手机在被告人刀某某身上查获,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该手机的市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080元。

三、2020年1月,被告人刀某某来到景洪市**,将被害人陶某某放在其电动车储物盒内的一部星空紫色OPPO手机盗走。后该手机在被告人刀某某住处查获,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该手机的市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乙、陶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3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刀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蓉蓉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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