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刀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94********,傣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沧源佤族自治县**镇**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9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刀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刀某某为达到贩养吸目的,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人。2020年3月19日18时许,民警在街心花园移动公司其上班的地方将其抓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审查,经对刀某某随身携带的1个黑色挎包进行检查时,在该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及现金8727元。经对毒品进行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3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在被告人刀某某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35克、8727元人民币等物证;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蔡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公(司)鉴(毒检)字[2020]068号物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吸毒人员赵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刀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刀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字春亮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卷宗2册、光碟4张;
2.起诉书9份、起诉意见书1份;
3.换押证1套。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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