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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刀某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刀**,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1********,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村**大寨。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20年1月19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日被澜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刀**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本院于同年3月31日将案件报送至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4月16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31日至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刀**为获取一定利益,从“张**”(音译)处拿到一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准备运送至澜沧县人民医院。同日13时许,澜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国道214线2991公里+500米处(澜沧县**乡93公里交通服务站)开展春运工作时,当场查获被告人刀**从外衣右口袋拿出后丢弃在地上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3.7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试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刀**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刀文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琪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刀**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移送全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1份共6页、光盘1碟;

3.起诉书9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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