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刀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69********,傣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沅县**村委**房**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镇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刀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刀某某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而擅自非法持有猎枪一支。2020年4月9日,民警到其家中进行法律宣传、做思想工作后,被告人刀某某带领民警找到其持有的疑似猎枪一支。经鉴定,被告人刀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猎枪是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
被告人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猎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刀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刀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刀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春
检察官助理:何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侦查卷二册,起诉书八份;
3.涉案枪支由镇沅县公安局保管,以照片形式移送;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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