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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刁国阳涉嫌盗窃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刁国阳(聋哑人),男,199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1********,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1023日被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2017119日刑满释放。201853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1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信阳市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12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6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国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上午08时许,被告人刁国阳乘坐车牌号为川S80862的11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文家梁时,刁国阳将旁边乘客即被害人邓某某背包拉链拉开,并偷走背包内的40元现金,随后刁国阳在达市职中站台准备下车时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侦大队反扒中队辅警当场抓获,并从刁国阳身上搜出了被害人被盗的40元现金。侦查机关已将被盗现金发还给被害人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词;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刁国阳的供述与辩解;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国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国阳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刁国阳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跃平

2020年9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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