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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刁某某、徐某某等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828号

被告人刁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住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2019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镇**村**号)。2020年8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文登市,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住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住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刁某某、徐某某、丁某甲、吴某甲、胡某甲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至11月13日。2020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将五案并案处理。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年底,白某某、林某甲、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柬埔寨西哈努克港市先后租赁新城国际、东源国际、金港国际娱乐城等地的房屋设置窝点,利用互联网架设以赌博为名的诈骗平台,先后招募被告人刁某某、徐某某、丁某甲、吴某甲、胡某甲等人员为前、后台人员,由前台人员负责手机刷机、虚拟账号的购买、引导被害人上下分充值等,且与后台人员对接,核对被害人转账金额,修改网站开奖结果,与下级“代理”控制的人员对接修改被害人银行卡账号等。后台人员负责统计被害人的充值、转款的情况,与前台人员及“代理”对接,收取被害人转款,为被害人充值、提现,为该诈骗集团流转赃款、联系维护网站的开发运行等。同时,先后发展了孙某甲、邱某某、王某甲、陈某甲、汤某某、吴某乙、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下级“代理”,约定分赃比例,为下级 “代理”提供电脑、手机、微信号等实施网络诈骗的工具。并安排丁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对骗取的资金进行管理,与各代理结算,下发赃款等。由下级“代理”各自招募人员为 “键盘手”,设组长对“键盘手”分组管理,制定内部奖惩制度,规定目标业绩,统一食宿、乘车、上下班等。为了保证网络诈骗平台、网站的正常运行,还邀约厦门**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林某乙(另案处理)参与,为该诈骗集团设置的网络平台进行维护、服务器托管、更改域名等。随后,在统一的地点,由前台人员为手机刷机,在“微信”、“探探”、“陌陌”、“抖音”、“快手”等社交软件上注册账号,由各“代理”控制的“键盘手”,以虚假的姓名,帖子上找来的“白富美”、“高帅富”的照片,在前述社交软件上针对中国国内的公民虚假交友,通过微信聊天加深感情,取得信任后,以可以在“聚利宝”、“华联金融”等平台为被害人赚钱为由,将其设置的以赌博为名的诈骗平台的登陆二维码发送给被害人。被害人扫码后,登陆进入对应设置的网络平台,与所谓的在线客户联系并充值,让被害人参与虚假的网络赌博。随后,由下级“代理”控制的“人员”与后台人员联系,使得被害人先期盈利,并能顺利提现,以此引诱被害人继续加大资金投入,被害人投入大量资金后,通过前、后台的对接和控制,使被害人不能提现,并以被害人卡号异常、账户被冻结、需再交纳保证金等理由,要求被害人继续向该犯罪集团提供的帐户内注入资金,将被害人投入的大量钱财非法占有(所谓“杀猪盘”)。最后,在该犯罪集团内各级按比例分赃。共同针对中国国内的公民实施诈骗行为。2019年8月中旬,该犯罪集团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证该诈骗集团先后采取前述方式,骗取王某乙、陈某丙、吴某丙、李某乙、龚某某、张某甲、仇某某、姜某某、胡某乙、欧某某、孙某乙、袁某某、陈某丁、张某乙、李某丙等众多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9114652.35元。

2018年12月,被告人刁某某加入该网络诈骗集团,在该集团后台协助他人实施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其参与其间,该诈骗集团骗取被害人数额为人民币61338892.35元。

2018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加入该网络诈骗集团,在该集团后台协助他人实施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其参与其间,该诈骗集团骗取被害人数额为人民币55820240.95元。

2019年3月,被告人丁某甲加入该网络诈骗集团,在该集团前台协助他人实施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其参与其间,该诈骗集团骗取被害人数额为人民币54780151.75元。

2018年8月,被告人吴某甲加入该网络诈骗集团,在该集团前台协助他人实施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其参与其间,该诈骗集团骗取被害人数额为人民币46097371.95元。

2019年5月底,被告人胡某甲加入该网络诈骗集团,在该集团前台协助他人实施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其参与其间,该诈骗集团骗取被害人数额为人民币23264171.9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胡某甲经公安民警规劝后主动投案,被告人吴某甲经李某丁(另案处理)规劝后主动投案,被告人刁某某主动投案并规劝同案犯主动投案,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自愿认罪认罚。但尚未退出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出入境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朱某某、蒋某某、王某丙、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陈某丙、吴某丙、李某乙、龚某某、张某甲、仇某某、姜某某、胡某乙、欧某某、孙某乙、袁某某、陈某丁、张某乙、李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刁某某、徐某某、丁某甲、吴某甲、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审计报告;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徐某某、丁某甲、吴某甲、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徐某某、丁某甲、吴某甲、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利用电信网络,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徐某某、丁某甲、吴某甲、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刁某某、丁某甲、吴某甲、胡某甲犯罪后自首,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刁某某规劝同案犯主动投案,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刁某某、徐某某、丁某甲、吴某甲、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伟

检察官助理:黄金鞒

                           2020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刁某某、徐某某、丁某甲、吴某甲、胡某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896010****、1855450****、1555066****、1335834****、1734956****;

2.卷宗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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