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刁某某,外号“欠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3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靖安县人,家住靖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被靖安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外号“土某的”,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32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靖安县人,家住靖安县**乡**村**村**号附6。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被靖安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019年被告人刁某某提议去靖安县罗湾乡他人的木瓜园里盗窃木瓜,被告人钟某某表示同意,每次由被告人钟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刁某某到罗某甲、罗某乙的木瓜园里盗窃木瓜,被告人钟某某负责采摘木瓜,刁某某负责望风。二人2018年共同盗窃二次,2019年共同盗窃二次,盗窃木瓜共461斤;被告人刁某某单独2018年、2019年各盗窃一次,盗窃木瓜共330斤,具体作案如下:
1、2018年9月,被告人刁某某、钟某某在靖安县**乡**村**组罗会国、罗某乙栽种木瓜的园地里盗窃木瓜二次,每次盗窃180斤木瓜,共盗窃360斤,销赃得2000元,每人分得1000元。
2、2019年9月8日,被告人刁某某、钟某某在靖安县**乡**村罗某甲木瓜园地里盗窃21斤木瓜,销赃得120元。
3、2019年9月9日,被告人刁某某、钟某某在靖安县**乡**村罗某甲木瓜园地里盗窃80斤木瓜,后放在钟某某家中被查获。经靖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每斤木瓜的平均市场销售价格为8元,被告人刁某某、钟某某共同盗窃461斤木瓜,价值为3688元。
4、2018年8月,被告人刁某某单独在靖安县**乡**村**组刁某乙木瓜园地里盗窃200斤木瓜,销赃得1200元;2019年8月,被告人刁某某单独在靖安县**乡**村刁某乙木瓜园地里盗窃130斤木瓜,销赃得780元。经靖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每斤木瓜的平均市场销售价格为8元,被告人刁某某单独盗窃330斤木瓜,价值为264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刁某某2019年9月10日经民警询问,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钟某某经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刁某某退赔被害人刁某乙经济损失264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甲经济损失160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乙经济损失14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木瓜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及谅解书等书证;3.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4.靖价认定字[2020]51号鉴定意见;5.证人赖某某、刁某甲的证言;6.被害人罗某乙、罗某甲、刁某乙的陈述;7.被告人刁某某、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刁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钟某某以秘密方式盗窃他人木瓜,共同盗窃四次,盗窃木瓜461斤,盗窃价值3688元;被告人刁某某单独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木瓜330斤,盗窃价值2640元;被告人刁某某共参与盗窃六次,盗窃价值共6328元,被告人钟某某共参与盗窃四次,盗窃价值共36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刁某某、钟某某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文文
检察官助理:易华清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保证人联系电话18721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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