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646号
被告人刁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9********,汉族,初中文化,餐饮店经营者,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村**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0********,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佘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5********,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镇**路**号**室,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室。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2********,汉族,小学文化,餐饮店厨师,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村033,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
被告人刁某某、陈某某、佘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陈某某、佘某某、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刁某某在本市宝山区**路**号其经营的**餐饮店门口,因车辆让行问题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后引发互殴。其间,被告人陈某某、佘某某、潘某某参与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刁某某、陈某某、佘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于案发当日在本区**路**号**超市上班时,因超市货车卸货,需隔壁饭店老板挪车,对方对其没有理睬,发生口角,并引发互殴。之后,对方饭店内又冲出几名男子共同对其殴打。其辨认出对其实施殴打的男子分别为刁某某、陈某某、佘某某、潘某某。
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刁某某、陈某某、佘某某、潘某某殴打被害人的经过。
4.被害人徐某某签字确认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7.被告人刁某某、陈某某、佘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刁某某、陈某某、佘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陈某某、佘某某、潘某某结伙,在公共场合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等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陈某某、佘某某、潘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刁某某、陈某某、佘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某、陈某某、佘某某、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刁某某、陈某某、佘某某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亚平
检察官助理罗凯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刁某某、陈某某、佘某某、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分别为:1356497****、1360174****、1338164****、1832165****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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