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51992********,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清溪镇**社区**村**号,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街**号**室。被告人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刁某某酒后驾驶苏A******小型非营运客车,自滁州市南谯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丁字路口以南约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案发时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88mg/100ml。
2020年2月22日,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血样抽取登记表、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小芝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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