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刁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宝应县**镇**园**栋**室(户籍所在地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刁某某醉酒驾驶号牌为苏K7****小型轿车沿宝应县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岗南侧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意见: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95mg/100ml。
被告人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呼气、抽血及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刁某某供述和辩解;
3.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冠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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