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刁某某,男性,汉族,小学文化,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74*********,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菜市场,持“D”证,系赣BW***R二轮摩托车驾驶人。2018年3月11日因嫖娼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0月3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予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刁某某醉酒后驾驶赣BW***R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赣新大道路段时,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由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刁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9.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刁某某在查获酒驾的当晚,作为行政案件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刁某某在查获酒驾的当晚,作为行政案件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曾因嫖娼、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予行政处罚,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任发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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