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含山县**镇**社区**组**号。被告人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斌、夏志勇,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才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刁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驾驶至沪武高速下行线337公里7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344.5mg/100ml。
被告人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张某某、成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刁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宝强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含山县**镇**社区**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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