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路**号。被告人刁某某因寻衅滋事,2016年5月11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9年12月1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刁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9月29日因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刁某某于2020年4月2日23时许,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泰州市姜堰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北侧路段时,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害人赵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刁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被告人刁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刁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3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7.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季晨
检察官助理 尹玉霆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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