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三部刑诉〔2020〕963号
被告人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通州市**街道**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号楼**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后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邹某某向被告人刁某某宣称其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名义承接了上海**医院改扩建工程项目,并向刁某某出示了上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集团”)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同年1月23日,刁某某与邹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刁某某负责全部施工,邹某某收取相应管理费用。同年2月12日,邹某某称**公司即将倒闭,从刁某某处收回二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原件和刁某某留存的**集团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并要求刁某某写下承诺书,承诺刁某某在外以**医院改扩建工程项目名义洽谈的工程均与邹某某无关,所涉及的资金问题及造成的不良后果都由刁某某本人承担。
之后,被告人刁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宣称自己已经承接**医院改扩建工程项目,并向陈某某出示了**集团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刁某某与邹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2015年5月15日,刁某某与陈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咖啡厅内签订了一份除甲乙双方的名称以外的所有内容均与刁某某、邹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相同的《合作协议》,并口头约定了30万元的进场费用,承诺陈某某在2015年6月进场施工。同日,陈某某通过其公司财务张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刁某某银行账户20万元,同年5月19日,陈某某又通过其公司财务张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秦某某银行账户10万元。秦某某在收到上述10万元之后于当日全部转至刁某某的银行账户。后因刁某某无法兑现承诺,陈某某多次找刁某某交涉,刁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敷衍、搪塞,并失联,陈某某遂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报案。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刁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弄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合作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营业执照等;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承诺书》;3.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6.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雅琴
检察官助理:李聪聪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刁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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