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774号
被告人刁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路**弄**号**前楼,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11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刁某某于2020年3月21日1时10分许,在本市四川北路**号**楼**KTV大堂内醉酒闹事。在民警到场处置期间,刁某某用拳头击打民警董某某面部,撕扯其警帽和口罩并抓扯其右手致其受伤。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因外伤致右手部软组织挫伤面积超过6.0cm2,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刁某某当场被民警传唤至四川北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刁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董某某、陆某某、黄某某、袁某某的证言、部分辨认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KTV大堂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刁某某在民警董某某到场处置期间拳击其面部、抓扯其右手致其受伤的过程。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以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董某某的伤势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刁某某的到案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刁某某的前科情况。
5.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刁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颖
检察官助理:黄瑞宏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刁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五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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