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刁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23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1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刁某某与王某丁、王某戊父子(已判决)及被害人王某丙、郑某某均系龙口市**镇**村村民。2016年3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刁某某在王某丁的召集下,与王某丁、王某戊、郭某某(已判决)到龙口市**镇**村村委门前无故滋事,被告人刁某某、王某丁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丙、郑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戊持棒球棒、郭某某持匕首对被害人王某丙、郑某某进行殴打、捅刺,造成被害人王某丙和郑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和郑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刁某某于2019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丙和郑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龙口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历、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郑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戊、郭某某、王某丁的供述;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菲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贰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文移送电子卷宗光盘贰张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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