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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刁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6811989********,大专文化程度,济南****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住:山东省平度市**街道**道**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9时许,在龙口市**街道**街**商城**处,被告人刁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刁某某用拳头向被害人徐某某的眼部击打一拳,致使被害人眼部受伤。案发后被害人家属拨打报警电话,刁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2020年6月11日,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科学技术室鉴定,徐某某眼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金某某、曹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翔

检察官助理:吕莎莎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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