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刁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9********,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住宝应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刁某某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9年7月1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盗窃,于2019年9月5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20年9月7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 月23日晚,被告人刁某某与孙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议盗窃,后孙某某电话联系邰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盗窃,次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刁某某在宝应县中录时空网络会所等候,孙某某与邰某某至宝应县**小区,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停放于该小区东门2号楼北侧停车位上轿车内现金30000元,并将其中4300元交给被告人刁某某。后被告人刁某某提议继续盗窃,为躲避侦查,被告人刁某某将外套交给邰某某穿上,邰某某又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潘某某轿车内现金40000元,并将其中10000元交给被告人刁某某,所窃赃款被三人挥霍。
被告人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孙某某已退出部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刁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刁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冠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刁某某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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