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刁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58********,汉族,文盲,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9日9时左右,被告人刁某某在田柳镇田柳集市上盗取王某甲葡萄干8箱,经鉴定价值1040元;
2、2019年0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刁某某在田柳镇田柳集市上盗取李某某的手机,经鉴定价值20元;
3、2019年0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刁某某在营里镇南单村集市上盗取单某某的手机,经鉴定价值78元;
4、2019年0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刁某某在田柳镇田柳集市上盗取刘某某的手机,经鉴定价值59元;
5、2017年07月,被告人刁某某在营里镇前南河集市上盗取王某乙的拖鞋一包,经鉴定价值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俊生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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