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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刁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14〕572号

被告人刁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巷。2014年5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肆仟元(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刁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坝**巷其租住屋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1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经计量和检验,该1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0854克并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刁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明细话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不予收押通知书、残疾人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物证、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计量报告、物证检验报告;

5.身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华桥

2014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刁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陈某某,鉴定人郑某某、籍某某、张某某、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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