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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宝检刑诉〔2020〕 24 号

被告人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州市弥河镇**村,住山东省青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由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刁某某系山东**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生产经营“**”牌装载机。2017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甲(已判决)通过该公司销售员张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上被告人刁某某,提出想要从该公司购买一台假冒“山工机械”牌装载机,刁某某表示同意。之后刁某某未经**(青州)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便让该公司生产组装了一台贴有“**(青州)有限公司”生产的“山工机械”牌标识的装载机(型号SEM656D,整机编号1368#),并以人民币29万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甲,之后王某甲将这台假冒“山工机械”牌装载机运回双鸭山市并加价9万元最终以3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杨某某。经“山工机械”牌装载机注册商标所有人**(青州)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购买的“山工机械”牌装载机与其公司制造信息不符,不属于其生产制造的产品。上述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予以销毁。被告人刁某某于案发后已将生产销售假冒“山工机械”牌装载机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所生产、销售假冒**(青州)有限公司生产“山工机械”牌装载机(SEM656D型号)一台(有指认照片附卷);

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产品合格证、购车汇款单据、银行账号交易明细、销售记帐凭证、营业执照、企业工商档案、商标注册材料等;

3、证人王某甲、盛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于某某、王某丁、耿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5、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等;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以非法谋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玉梅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双鸭山市集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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