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刁某甲,绰号“火眼”、“火眼珠”,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6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住**镇**村委会旁边一居民楼,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赌博罪(改变定性),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8日被龙川县公安局逮捕;经龙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5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刁某乙,绰号“**古”,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住**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龙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8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赌博罪(改变定性),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6日被龙川县公安局逮捕;经龙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甲、刁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将该案改变定性为赌博罪。在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12日期间,被告人刁某甲在龙川县**镇**村委会**村被告人刁某乙老屋内及门坪处开赌档,聚集刁某丙、陈某某、黎某某等参赌人员以“划树豆”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水钱,该赌档累计参赌人数23人。刁某乙为刁某甲开赌档提供场所,从中获利人民币1100元。
2019年2月12日晚22时,公安机关将该赌档查处,现场抓获涉赌人员9人,查获赌资、赌具一批,2019年2月14日起陆续有14名参赌人员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接受行政处罚,共查处涉赌人员23人。被告人刁某甲于2019年2月12日被抓获,被告人刁某乙于2019年3月18日到龙川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龙川县看守所公函、龙川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公安罚没收入缴款凭据;
3.证人刁某丙、黄某某等23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刁某甲、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刁某甲、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甲、刁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刁某乙在该案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刁某甲、刁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晓枫
2020年4月28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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