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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刁某甲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647号

被告人刁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3198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2007年4月24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量刑建议及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了被告人刁某甲的意见,其表示同意并签字具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刁某甲醉酒后在本市闵行区**镇**路**号**酒店门卫室与其子发生肢体冲突,后由路人报警。接警民警刘某某及辅警金某某到现场处警时,被告人刁某甲与金某某发生口角,后将金某某推倒在路边花坛后逃逸。被告人刁某甲在民警刘某某追赶并控制其的过程中,将刘某某手臂抓伤。经鉴定,金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刁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金某某、刁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刁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执法,采用暴力手段致民警及现场配合执法的辅警受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发后刘某某、金某某的就医验伤情况,其中金某某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纪王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刁某甲的到案情况。

4、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刁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5、被告人刁某甲的有罪供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甲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刁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文龙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刁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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