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4〕733号
被告人刁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2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花都区**街**路**号**房。2013年9月6日因涉嫌诈骗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刁某甲以可以帮助被害人杨某某调动工作,但需要钱财疏通关系为由,要求被害人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指定的转入13.5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刁某甲关闭通讯工具,失去联系,经被害人杨某某多次追讨拒不返还钱款。
2013年9月6日,民警在花都区新华街公益村长安里附近抓获被告人刁某甲,后被告人刁某甲家属偿还被害人杨某某全部钱款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刁某乙、邱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刁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嵘
2014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刁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4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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