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刁某甲(曾用名刁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0********,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6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刁某甲在中牟县**镇**初中南边的彩票店内,利用在国通星驿、盒子科技、乐刷、银盛、瑞银信等多个第三方支付公司购置的13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在没有实际商品交易的情况下,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等方式,利用pos机为不特定客户的1099张信用卡套现后代还养卡,并按照刷卡金额0.8%到1%不等的比例收取手续费从中牟利。根据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刁某甲非法经营金额为68187691.96元,总利润174391.48元.
被告人刁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若干;2、证人郭某甲、朱某甲、姚某甲、李某甲、陈某某、郭某乙、朱某乙、韩某甲、刘某甲、韩某乙、杨某某、刘某乙、周某某、彭某某、韩某丙、李某乙、姚某乙、李某丙、郭某丙、马某某、朱某丙、韩某丁、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戊、王某丙、陶某某、朱某丁、姚某丙证言;3、被告人刁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退缴非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 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附:
1.被告人刁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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