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291号
被告人切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11991********,彝族,初中文化,系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昭觉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9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聘请翻译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已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切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切某某在本市奉贤区**镇**路“**”KTV门口处,无故拳打脚踢被害人王某某面部等,致使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外伤致1+颈部冠折、+1根折,构成轻伤。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切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南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切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予以佐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被被告人切某某无辜殴打致伤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外伤致1+颈部冠折、+1根折,构成轻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信息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切某某到案经过,且作案时已满18周岁,符合本案主体要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切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切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切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燕英
检察官助理:王 彩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切某某现羁押于本市奉贤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一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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