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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19〕273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5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区**镇**村**号,现住地:山东省滨州市**区**镇**村**号。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4日晚至次日凌晨,刘某某、史某某(二人已判决)将窃取的天津海格力斯科技有限公司总价值98513元的漆包线六十余轴,搬运至该公司外的绿化带中,并联系被告人邢某某开车将其运走变卖。后被告人邢某某支付给二人四万余元。被告人邢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益民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两册、光盘三张。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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