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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刑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一部刑诉〔2019〕315号

被告人刑某某,男,197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2018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街道委**组。曾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于2000年10月16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6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8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23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10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东部快速路由岭东路方向向自由大路下桥口处,因被害人万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人刑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挂蹭,刑某某与万某某、李某某发生厮打,刑某某将万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某面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万某某头部外伤致头皮创口长度达2.3厘米,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闫某某、李某某、段某某证言;

3.​ 被害人万某某陈述;

4.​ 被告人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曹 宇

代理检察员:韩潇宇

2019年927

附:

1.被告人刑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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