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10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东部快速路由岭东路方向向自由大路下桥口处,因被害人万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人刑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挂蹭,刑某某与万某某、李某某发生厮打,刑某某将万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某面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万某某头部外伤致头皮创口长度达2.3厘米,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闫某某、李某某、段某某证言;
3. 被害人万某某陈述;
4. 被告人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曹 宇
代理检察员:韩潇宇
附:
1.被告人刑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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